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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与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650号原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A-1201。负责人:蔡如堂,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罗晓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森律所)与被告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森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律师服务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986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16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其申请进入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用70000元。《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成功推荐被告在安徽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顺利挂牌(挂牌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股权代码:800113),但被告至今仍有20000元律师服务费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清拖欠律师服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被告世豪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乙方大森律所[以下简称乙方]与甲方世豪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因申请进入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其专项法律顾问,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其中律师服务费用约定有: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就本次专项法律顾问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总计人民币7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首付款30000元整,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余款40000元在挂牌结束的10日内支付。若甲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期限将律师服务费首付款汇至指定账户的则每延期一日,每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等。2015年12月9日,大森律所依约出具了《关于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入安徽省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之法律意见书》。2015年12月29日,世豪公司在安徽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顺利挂牌(股权代码:800113)。时至今日,世豪公司尚欠大森律所服务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法律意见书、挂牌通知等以及原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法律顾问服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被告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9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9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安徽世豪商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