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国方与沈林、杨慧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方,沈林,杨慧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477号申请执行人周国方,男,1963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沈林,男,1961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杨慧琴,女,1962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周国方与沈林、杨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林、杨慧琴应支付周国方借款本息1344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两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慧琴银行存款一万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且已退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林银行查无存款。三、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经公安部门反馈,未发现执行人杨慧琴名下有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沈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上海桑塔纳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变现。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处理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