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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6505高成林与曹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林,曹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505号原告:高成林,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珂,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高成林与被告曹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珂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曹珂归还借款本金1535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若干笔,后陆续归还了本息。经被告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出借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4日,经双方商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连同前述两笔借款合计250000元再续借两个月,每月按照5500元计算利息,2015年9月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按照以上约定内容出具了《借款协议》。经双方口头协商,利息改按照2%计算,每月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6年7月归还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被告曹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珂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曹珂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曹珂作为甲方向原告作为乙方出具借款协议,载明:“由于个人财务紧张,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用于公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此1个月的利息为人民币伍仟伍佰(5500.00)元整。到期后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注如果没有另外约定,就自动延期)借款一周后甲方如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应提前1天征得乙方同意,利息支付标准可另行商议,如乙方不予同意,甲方应按时支付本息。如到期未及时支付利息或本金,按每天本金的0.5%计罚金。”审理中,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起被告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进行短期借款,每月支付1.5%到3%的利息,被告也都按约归还了;2014年,原告因需要购房收回给被告的出借款,之后原告仍有余款,便继续出借给被告,先后分三次出借了被告250000元,约定按照2.25%的标准支付月息,之后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双方不在一个城市,款项出借时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25日时,被告手写借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被告适用的微信名为“XX”、微信号为“keke70XXXX06”、关联手机号为“134××××3315”,原告当庭向本院出示了手机并打开微信供法庭核实;款项出借后,被告一直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的利息;2016年7月被告通过微信归还了60000元本金,2016年年底被告通过朋友微信转账归还了10000元本金,之后被告微信转账原告20000元本金,开庭前不久被告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6500元本金,目前结欠原告本金为15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转账支付凭证,转账金额为250000元,并能提交被告签字的借条打印件,且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常理,被告曹珂未予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被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曹珂归还了截至2016年4月底的利息并归还了96500元的本金,被告未予反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3500元;原告按照剩余本金153500元为基数,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须付利息5500元,核算月利率为1.1%,逾期罚金标准为月利率1.5%,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成林借款本金15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53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曹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