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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与曹丽华、原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曹丽华,原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丽华,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现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光,1966年3月8日出生,现住东丰县,曹丽华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玉伟,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现住东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丽华、原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被上诉人曹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宇光、被上诉人原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事实与理由:1.曹丽华不构成伤残,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保护营养费;2.曹丽华所在单位出具的曹丽华收入减少的证明,系将来可能发生,并非必须发生,不应保护误工费。曹丽华答辩称:曹丽华索赔的营养费是二次手术营养费,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应起诉鉴定机构,并且法院按照病志应判给曹丽华营养费和后期护理费;要求保险公司另行赔偿曹丽华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5,400.00元和出院后三个月左脚避免负重的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索赔金额由原来的30,806.00元变为30,319.00元;保险公司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曹丽华向保险公司索赔计145,723.13元。原玉伟答辩称:不应由原玉伟负担鉴定费和复印费。曹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玉伟、保险公司赔偿曹丽华医疗费40,741.15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30,806.00元、护理费12,082.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0元、拐杖、坐便计450.00元、按摩费960.00元、财产损失(衣服、裤子、鞋)衣服、裤子、鞋计55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118,889.1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原玉伟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9时30分许,原玉伟驾驶自己所有的吉DD30**号小型客车,沿东丰镇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大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阳光炫目与站在街道上的行人曹丽华相刮,造成曹丽华受伤的后果;曹丽华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掉医疗费40,741.15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9天;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丽华左足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二次手术护理天数约为30日、营养期90日、营养标准100.00元/天;该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玉伟负全部责任、曹丽华无责任;曹丽华为城镇居民;原玉伟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玉伟负全部责任、曹丽华无责任,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曹丽华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原玉伟按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对曹丽华进行赔偿。对于曹丽华误工减少收入的诉请,结合曹丽华伤情及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据,酌定收入减少30,806.00元;对于曹丽华营养费的诉请,虽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酌定按鉴定意见支持9,000.00元(90天×100.00元);对于曹丽华护理费的诉请,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结论,支持一级护理5天2人,二级护理89天1人,每天按120.82元进行计算;对于曹丽华辅助器具即拐仗、坐便器450.00元的诉请,结合曹丽华的伤情,酌定予以支持;对于曹丽华财产损失即衣服、裤子及鞋的诉请,结合曹丽华当庭提供的证据,酌定只支持鞋的损失即180.00元;对于曹丽华按摩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于曹丽华的诉请,经审查证据,核定支持医疗费40,741.15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住院64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30,806.00元、护理费11,961.18元(120.82元×5天×2人+120.82元×89天×1人)、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0元、财产损失(受损鞋)180.00元;辅助器具(拐仗、坐便器)450.00元、鉴定费3,9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丽华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丽华43,417.18元{误工费30,806.00元、护理费11,961.18元(120.82元×5天×2人+120.82元×89天×1人)、交通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4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丽华180.00元(鞋的损失180.00元)共计53,597.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曹丽华医疗费40,741.15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64天×100.00元+15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等共计69,641.1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应赔偿原告曹丽华人民币59,641.15元。三、被告原玉伟赔偿原告曹丽华复印费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4,2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原玉伟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应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了曹丽华所在单位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度未休假工资、绩效奖金发放情况,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实该局尚未报请审批发放2016年度未休假工资,2016年度绩效奖金已发放,曹丽华与该局其他员工标准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曹丽华2016年度绩效奖金未因受伤休治而减少。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侵权人原玉伟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定;曹丽华主张误工费损失30,806.00元,其中包括2016年度及2017年度绩效奖金、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假工资、2017年度第13个月工资,绩效奖金、未休假工资、第13个月工资系公务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状态下因完成岗位绩效、因公未休假、年度考核称职所应取得的收入,如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减少,应比照误工费由侵权人及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应就实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曹丽华所在单位东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统一标准向曹丽华全额发放了2016年度绩效奖金,曹丽华所主张的2017年度绩效奖金、2016年度及2017年度未休假工资、2017年度第13个月工资均尚未提请审批发放,曹丽华主张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尚无事实依据,是否必然发生相关损失不能确定,故曹丽华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并支持曹丽华误工费30,806.00元错误,对曹丽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曹丽华可于相关绩效奖金、未休假工资、第13个月工资损失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案涉鉴定意见支持曹丽华营养费9,000.00元,但因营养费是作为辅助治疗手段发生的费用,本案曹丽华病志显示医疗机构未作出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曹丽华伤情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不是曹丽华治疗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对相关案涉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曹丽华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曹丽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院重新核定曹丽华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0,741.15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护理费11,961.18元、财产损失180.00元、辅助器具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3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曹丽华实际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曹丽华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丽华12611.18元(护理费11,961.18元、交通费200.00元、辅助器具费4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曹丽华180.00元;以上共计22,791.1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曹丽华医疗费40,741.15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64天×100.00元+15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等共计60,641.1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还应赔偿曹丽华50,641.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原玉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00元、由曹丽华负担8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勇审 判 员 赵艳霞审 判 员 车全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民秀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