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47号-1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杨某、赵某、杜某、陈磊、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磊不到案,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陈磊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被��人陈磊所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于某、李某、杨某、陈磊预谋打孔盗油,后在沧河输油管线沧县张官屯乡陈敬庄段第八拱跨处打孔盗油,由于该管线当时输送的是水,未能盗窃原油。被告人陈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磊、于某、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陈磊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陈磊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