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友庚与陈洪生、杨国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友庚,陈洪生,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84号申请执行人:蔡友庚,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陈洪生,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杨国贵,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王其银,男,196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68110-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洋心洼小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65854-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向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蔡友庚与陈洪生、杨国贵、王其银、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询银行、房产等机构后,已查封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帐户,并已将执行到本院的财产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现申请执行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现在审理中,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刘旭晨审判员 孙寿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