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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法定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6-2号原告孙某1,女,生于1952年5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刘侠,男,生于1980年9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宣恩县疾控中心职工,住宣恩县,系孙某1之子。被告孙某2,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宣恩县。被告孙某3,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系孙某2之子。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宣恩县人民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该院申请回避,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孙某2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10月21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辖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孙某1诉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再审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因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就孙某1诉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鄂28民再25号民事判决,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2赔偿原告孙某1的房屋重建所需费用72520.53元和重建房屋评估费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5520.53元;2、两被告擅自在原刘桂兰(孙某1与孙某2之母,已故)木质房屋前和旁边堆放杂物的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这些行为现在又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主要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和正常行使物权,属于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自行拆除、移除擅自搭建和修建的建筑物及堆放的杂物。3、两被告擅自在属于孙某1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强行堆放杂物,请求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移除堆放杂物。事实与理由:孙某1与孙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孙某1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恩施州中级法院指定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争议的祖遗房地产靠北一间归孙某1继承所有(整个房地产四分之一的份额)。后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由于孙某2不服二审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孙某2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孙某1根据法律规定向咸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孙某2在咸丰县人民法院还未执行之前公然将法院判决给原告的房屋故意拆毁;只剩下一块土地和残存的部分房屋墙体。虽然房屋被毁,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毁房屋以下的土地仍然属于孙某1,后来2014年8月7日咸丰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裁定为孙某1的土地办理转移手续,将珠山镇黄河巷64号刘桂兰遗产木质房屋两间靠北面一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登记到孙某1名下,同日向宣恩县土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转移手续,现已执行完毕。由于刘桂兰木质房屋及房屋垂直投影下的划拨土地还未分割,现在这些房屋以外的刘桂兰的划拨地仍然处于未分割的共有状态,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两被告未经财产共有人和刘桂兰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擅自在原刘桂兰木质房前和旁边的划拨土地上搭建和修建的建筑物及堆放的杂物其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主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和正常行使物权,属于典型的妨害物权行为,且有安全隐患。另外,房屋被其毁灭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属于孙某1的土地范围内堆放杂物并拒绝移除,企图达到长期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1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立二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孙某1诉孙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6年4月6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和咸丰县人民法院(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咸丰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就该案作出(2016)鄂2826民再1号民事判决,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就该案作出了(2016)鄂28民再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孙某1于2015年2月10日取得宣国用(2015)第02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43.6平方米。2016年6月8日,宣恩县国土局根据(2015)鄂恩施中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报经宣恩县政府同意,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注销。另,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灭失,刘桂兰未建房的国有划拨土地由于孙某2继续改建房屋已占去部分,鉴于双方矛盾激烈,不宜实物分割,故采取以折价适当补偿方式对刘桂兰遗产予以分割,判决对于孙某1应继承的刘桂兰的遗产(房屋及土地),由孙某2补偿给孙某1折款人民币58250.11元。至此,对本案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孙某1已不再享有不动产权利。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并调整,其法律效力亦适用于本案诉争事项。故,原告孙某1就本案提出的物权保护之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