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颜朝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颜朝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朝国,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颜朝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朝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颜朝国立即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47,980.9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8月5日透支利息1654.56元、滞纳金2697.03元,合计52,332.56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颜朝国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69。此后,被告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使用期间,被告曾按时归还透支本息,但截止至2016年8月5日,被告已有2个月未按时归还所透支的本息,其所透支额度本息等费用52,332.56元。被告拖欠本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其偿还本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颜朝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3、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受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4、对账单及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且截止2016年8月5日,透支金额本息达52,332.56元尚未归还;5、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朝国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颜朝国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在规定时间还款付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47,980.9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8月5日透支利息1654.56元、滞纳金2697.03元,合计52,332.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为原告主张债权实际支出,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归还透支款(本金)47,980.97元,并承担截止至2016年8月5日透支利息1654.56元、滞纳金2697.03元,合计52,332.56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颜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