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与冯卫泉、张建琴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冯卫泉,张建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70号申请执行人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元,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冯卫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执行人张建琴,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卫泉、张建琴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14158.99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卫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昆山苏新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胡刚书面申请本院程序终结该案,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卞 渊审 判 员 袁晓鹏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