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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修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7年5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于2017年5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集安市人民法院因集安市建设银行与被告人修某某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将修某某位于自家冷库10吨西洋参存货查封,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修某某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资产,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查封的10吨西洋参全部变卖,给集安市建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修某某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说明、证实材料、民事裁定书、公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照片、农户借款抵押合同、办案说明及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明知是法院查封的财产而予以变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与被告人修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我院依法将修某某所有的位于集安市清河镇青沟村十一组其自家冷库的10吨西洋参存货予以查封。2015年9月至10月间,修某某未经我院同意私自将上述西洋参全部变卖,所得货款未偿还贷款本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修某某供述,2014年,我向集安市建设银行贷款480万元。因为有420多万本金未偿还,2015年7、8月份,经集安市建行申请,集安法院将我楼房一套、厂房一处、自家冷库西洋参10吨等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9、10月份,我未经法院允许,将查封的自家冷库10吨西洋参陆续变卖,共计卖了160多万,我拿出6万元偿还建行贷款利息,剩下的150多万元用于家用和加工人参使用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工作,主要负责贷款业务。2014年6月,修某某向我行贷款480万元。2015年7月份,我行申请法院查封了修某某的位于清河镇99.02平方米楼房一套、位于青沟村1300平方米厂房一处、自家冷库西洋参10吨、财源镇天峻食品有限公司存货23.32吨。2016年5月份,我行进行客户回访时发现修某某将自家冷库的10吨西洋参卖了。目前,修某某尚欠我行本金422.4万元。3、集安市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告人修某某无前科。4、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修某某未经法院办案人员同意,将已被依法查封的10余吨西洋参变卖。5、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送达回证、查封照片、调解笔录,证明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将修某某冷库西洋参10吨予以查封。6、农户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修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行贷款480万元。7、集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检查照片,证明被告人修某某自家冷库现已停止制冷,冷库内无任何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修某某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明知系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却擅自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修某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退还所得货款,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殷鸿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