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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与孙成伟、韩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韩国臣,孙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90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负责人:于庆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男,1983年1月9日生,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国臣,男,1968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孙成伟,男,1988年1月2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孤山子支行)与被告韩国臣、孙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国臣、孙成伟于2013年12月30日分别在我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6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同时二被告为案外人张宪武贷款3万元提供保证。贷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韩国臣辩称:钱是我们贷的,当时贷完钱后给我外甥用了。被告孙成伟辩称:钱是我们借的,但是给我们亲属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在原告处分别贷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及案外人张宪武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逾期偿还借款的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为上述共计9万元借款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各自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7日。自2015年12月28日起开始欠息。同时于2017年1月20日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各自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同时查明,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子信用社于2015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2、贷款凭证三份(复印件);3、吉银监复[2015]424号文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发放了借款。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国臣、孙成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及案外人张宪武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该合同明确约定三借款人对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17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到本院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对案外人张宪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及约定利息(计息金额3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计息金额2.6万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孙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及约定利息(计息金额3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计息金额2.6万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韩国臣对被告孙成伟上述2.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国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成伟追偿。四、被告孙成伟对被告韩国臣上述2.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成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国臣追偿。五、被告韩国臣、孙成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及约定利息(计息金额3万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计息金额2.6万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率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张宪武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韩国臣、孙成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张宪武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韩国臣、孙成伟共同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