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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庞定区、庞玉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定区,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玉江,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定桂,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定林,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3时18分,玉林市公安局福绵派出所民警吴龙和辅警张山林出警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上地村庞玉江的小卖部内查处赌博,需要将涉嫌赌博的人员庞定强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伙同庞建州(另案处理)等人威胁、拉扯、殴打吴某,使庞定强得以脱逃。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止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定罪处罚。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法人员吴某的疾病证明、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执法人员吴某、张某、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庞某5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庞定区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12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庞玉江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12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合计十五日;被告人庞定桂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参与赌博于2016年12月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合计十五日。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定区、庞玉江、庞定桂、庞定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定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庞玉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拘留的五日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三、被告人庞定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参与赌博被拘留的五日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四、被告人庞定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倩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