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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585号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泉坞山,组织机构代码57300049-7。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炉桥路,组织机构代码55920994-8。法定代表人:潘爱武,总经理。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4月27日,被告两次向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计300万元,原告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3日,原告和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各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特提起诉讼。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4月27日,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计300万元,原告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2月18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13号和(2013)滁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4月3日,在定远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和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和安徽捷达化工有限公司各偿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协议签订后150万元的贷款利息。2014年4月4日,原告支付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0万元(另50万元原告已另行主张)。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向安徽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150万元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垫付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4月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南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定远县科威硅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海审 判 员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王祥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