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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孙云顺与王国柱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云顺,王国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859号申请执行人孙云顺,男,汉族,1939年5月1日出生,籍陕西省武功县。被执行人王国柱,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孙云顺与被执行人王国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06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国柱未按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云顺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066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国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信息;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互联网银行注册情况,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互联网银行注册信息;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国柱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王国柱应承担的执行标的为1.53万元,该标的额较小不具备对房产的查控措施的条件;本院通过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并调取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线索产或执行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王国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依法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实施高消费行为。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孙云顺应受偿金额为1.53万元及迟延利息,未受偿金额为1.53万元及迟延利息。因本案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8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彩乐打印:相丽华校对:冯彩乐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