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兴祥与被告闫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祥,闫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315号原告:龚兴祥,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紫薇风尚*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建,男,出生日期不详,民族不详、住址不祥,公民身份号码不祥。原告龚兴祥与被告闫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龚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得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现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仅能提供被告的姓名,无住所等准确送达地址,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应当认定为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兴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丽妮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拥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