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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韦全友与安素杰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友,安素杰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09号原告:韦全友,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安素杰,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全友与被告安素杰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全友,被告安素杰及其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全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素杰支付给原告扶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韦婷,2013年1月6日生育次女韦会亭。原告在外打工发生意外,腰部受伤,造成肢体二级伤残,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积极治疗,还把存款偷偷转移,并且于2013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和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开庭判决不予离婚。2014年6月23日,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被告离婚不成,就偷偷的嫁人,和别的男人在一块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也不想追究她的非法行为,但是被告抛弃伤残的丈夫及年幼女儿,卷走二人的财产这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道德的谴责。现在原告残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的妻子,理应承担相应义务。现原告无奈之下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素杰辩称,原告韦全友当初在外打工受伤,对其伤残表示同情,但是,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向当时的雇主追究伤残赔偿金,原告放弃追要赔偿金,跟本案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原告诉称被告不对其积极治疗,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治疗,是原告当时的雇主和被告共同承担的。被告没有与别人同居生活并生活子女,完全是原告编造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孩。2012年原告因发生意外,致肢体伤残,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2014年被告安素杰分别向本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均被判决不予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好转,近年来,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身体又残疾,生活较为困难,而作为妻子的被告理应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由于被告也未有固定职业,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素杰从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韦全友支付扶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韦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龙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