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继富与曾富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曾富强,许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662号原告:王继富,男,194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1975年11月21日生,该单位职工,住沂水县。被告:曾富强,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许小红,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王继富与被告曾富强、许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66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3时20分许,曾富强驾驶许小红所有的鲁Q139**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国道220线179KM+400M处同前方顺行的王继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曾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富负次要责任。现在王继富伤情严重,花费巨大。经查曾富强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王继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曾富强出示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醉酒以及商业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王继富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再予质证答辩。曾富强、许小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我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请求王继富予以返还。王继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养费发票、济阳县大运发食品商店销货清单、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继富提交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保公司主张未通知其到场。本院认为王继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继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王继富提交的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中国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继富提交的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均加盖有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结合其营业执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王继富提交的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国人保公司主张系单方委托。本院认为王继富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中国人保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3时20分许,曾富强驾驶鲁Q139**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国道220线179KM+400M处,同前方顺行的王继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继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曾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139**轻型货车登记在许小红名下,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曾富强为王继富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王继富受伤后前往济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硬膜下积液、脊柱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乳突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5430.67元,后在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12.24元。诉讼过程中王继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继富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天;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时间20天。王继富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王继富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坏,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2600元,王继富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庭审过程中,中国人保公司对王继富主张的医疗费35942.91元予以认可。就王继富主张的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继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中国人保公司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王继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王继富主张营养费为5500元,中国人保公司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继富营养时间共计110天,本院酌情认定按照40元/天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4400元(110天×40元/天)。3.后续治疗费:王继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中国人保公司主张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继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王继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0698.8元,其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继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王继富主张的护理费15883.5元,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王继富的儿子王玉海、儿媳王茂兰,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期间1人护理15天,护理人员为王玉海,王玉海与王茂兰均在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王玉海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116.7元/天计算,王茂兰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其工资收入110元/天计算。中国人保公司主张王继富应当提供事故前后与其工资发放相符的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经济收入的真实状况以及因护理确实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王继富提供的济南恒鼎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王玉海、王茂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王玉海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116.7元/天计算,王茂兰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尚未发生,王继富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90元/天计算,结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继富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483元(116.7元/天×90天+110元/天×33天+90元/天×15天)。6.交通费:王继富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一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可700。本院认为结合王继富的伤情、住院时间和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7.车辆损失费:王继富主张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6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财产损失价值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继富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600元,中国人保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王继富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继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继富一处九级伤残,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曾富强驾驶的车辆与王继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曾富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继富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曾富强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许小红名下,但王继富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其主张许小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曾富强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在折抵曾富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王继富应当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残疾赔偿金3069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护理费1548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车辆损失费2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医疗费20754.3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营养费352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富车辆损失费480元;十二、被告曾富强赔偿原告王继富鉴定费2880元,折抵被告曾富强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王继富应当返还被告曾富强37120元;十三、驳回原告王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王继富负担300元,由被告曾富强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