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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志明抢劫罪盗窃罪逃脱罪运输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63号罪犯潘志明,男,1965年12月13日生,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1983年1月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1年2月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3)昌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11月8日因患疾病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因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0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罪及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月12日交付江苏省镇江监狱执行,2011年3月30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0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5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8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月13日交付江苏省无锡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潘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潘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潘志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明,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潘志明,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8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280分。为此,2015年12月、2016年12月累计获监狱表扬二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潘志明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减刑假释择优呈报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及狱内消费等情况核查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潘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系暴力性犯罪,且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