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文勤与唐斌、孙素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勤,唐斌,孙素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540号原告:李文勤,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代理人:孟作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斌,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孙素芬,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天德,安岳县镇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文勤与被告唐斌、孙素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李文勤和丈夫胡家海应聘到被告孙素芬和唐斌开办的位于安岳县镇子镇的鸿宇家具厂从事漆工工作,约定工资按件计算,每人每月工资大约四至五千元人民币。2016年6月23日早上约6时许,原告李文勤在厂内上班搬货的过程中,厂内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导致铁架坠落,将正在搬货的原告李文勤砸伤。事发后被告唐斌立即将原告送至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经过62天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7万余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勤胸11爆裂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肩袖损伤后,为十级伤残;右侧髌骨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原告受二被告的雇请从事漆工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来院。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被告已实际支付;2.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4=1257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4.营养费:25元/天×62天=1550元;5.误工费:150元/天×(62+130)天=24750元;6.护理费:150元/天×(62+90)天=22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800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200044元。唐斌和孙素芬辩称:1.李文勤不是被告雇用的工作,其丈夫胡家海才是被告雇用的工作。胡家海是漆匠,承揽的是漆工活路,其他木匠做出来的床,全部由被告请的小工搬运到胡家海的工作场地内,不是由漆匠去搬运做好的床。出事的2016年6月23日早上,其他工人都还没有到厂,被告二人在处散步,原告一家三口就来厂里面,胡家海擅自启动吊机搬运上面的床头,并导致其妻李文勤受伤。胡家海置各种警示于不顾,超出其工作范畴使用吊机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勤明知在吊机下通过有危险,置“机器运行,禁止通行”的警示于不顾,仍然在吊机运行时通过吊机下面区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李文勤租住的XX镇XX村XX组姚某某的房子,生活在乡下,主要是在家煮饭、料理家务,平常厂里活路比较少或没有活路时,原告一家人都回大平家里去生活。所以,李文勤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天数62天,护理费用加90天不合理。原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将原告送至安岳县治疗,并垫支李医疗费6.77万余元,原告还借支了4700元。综上,被告已尽到了赔偿义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岳县中医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证人胡家付、刘万双的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安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系原告在XX村临时居住。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胡家海在被告厂里干活的部分结算单、录音U盘,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林业经营许可证,原告李文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为来源不合法,事发前没有警示标志;对被告提交的安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应人员签字,从内容上看,如果相关政府领导检查安全,应该是政府有相关会议记录,而不是村委会来证明;对证人蒋英荣、杨文俊、孟英雄、张小军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厂内受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安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并加盖了公章,于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在上班是租房居住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安岳县林业局颁发的证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从事民用建材、家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系事发后第二天拍摄,与证人孟英雄证明厂内有安全标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安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村委会非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其证明被告经营的家具厂符合安全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蒋英荣、杨文俊、孟英雄、张小军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斌和孙素芬系安岳县镇子镇鸿宇家具厂的经营者,该厂登记在孙素芬名下。李文勤和丈夫胡家海均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上班,胡家海从事漆工工作,李文勤从事漆工辅助性工作。2016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李文勤在家具厂因升降机钢丝断裂被致伤。事发当天,唐斌将李文勤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实际住院62天,被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肩袖损伤;4、右侧髌骨粉碎性;5、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若不适随时就诊;2.防外伤,严禁负重和剧烈运动、继续休息3月,需护理一人,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情况取出内固定;4.出院带药:醋酸钙胶囊0.6gbid独一味丸2.5gtid非普拉宗片0.1gbid。2016年12月6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求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文勤胸11爆裂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侧肩袖损伤后,为十级伤残;右侧髌骨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文勤缴纳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文勤户籍地位四川省安岳县XX乡XX村XX组,其从2016年起租房居住在安岳县XX镇XX村XX社。针对原告李文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7700.1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文勤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租房居住在安岳县XX镇XX村XX社,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未举证证明XX村XX社已经纳入城镇建制,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24%=42254.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李文勤实际住院62天,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2天=1860元。四、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文琴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5元/天×62天=155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文勤实际住院62天,其住院医嘱为继续休息3月,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文勤的误工时间为152天。因李文勤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150元/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李文勤的误工费为:80元/天×152天=12160元。六、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李文勤实际住院62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月,需护理一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文勤的护理天数为152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认李文勤的护理费为80元/天×152天×1人=12160元(该费用在李文勤住院期间被告方已垫付3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了损害,应获得精神抚慰,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7200元。八、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00元。九、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以及鉴定的需要等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十、后续治疗费。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文勤多外骨折愈合后,还需要住院取出4处骨折内固定器,参照目前资阳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如果手术顺利,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随访费共计约需14000元人民币”,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0784.58元。本院认为,李文勤在唐斌和孙素芬开办的家具厂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文勤为提供劳务一方,唐斌和孙素芳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债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此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本人与唐斌、孙素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文勤在被告的家具厂工作,知晓厂内机器设备位置,应当具有安全作业的常识和经验,其置警示标志于不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文勤受伤后应获赔偿的相关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计为160784.58元,由唐斌、孙素芳赔偿160784.58元×90%=1447006.12元,品迭其已赔偿的67700.18元和3000元,还应赔偿李文勤74005.94元。本案处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标准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斌和孙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合计160784.58元的90%即1447006.12元。品迭被告唐斌已垫付70700.18元,被告唐斌和孙素芳还应赔偿原告李文勤74005.9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李文勤承担201元,被告唐斌和孙素芳承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