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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巢亚丽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亚丽,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275号原告:巢亚丽,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巢亚丽丈夫。被告:高伟,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巢亚丽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亚丽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为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巢亚丽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巢亚丽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按月利率2利息。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给现金支付人民币贰万元。借款人高伟,身份证:。2016年4月23日”。因被告高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中注明现金支付20000元,说明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清偿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利息”,结合交易习惯及双方关于“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借期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不还,则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依此计算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巢亚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5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