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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焦蕾、毕力格图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903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贵龙,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系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库伦旗管理部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被告:焦蕾,女,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毕力格图,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齐吉木斯,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焦蕾、毕力格图、齐吉木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贵龙、被告毕力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蕾、齐吉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刘红伟在原告处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62062.06元及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份的利息2996.91元,及2017年3月份至还款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焦雷之夫即毕力格图、齐吉木斯之子刘红伟与原告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00元,用于购买库伦旗库伦镇祥嘉新苑小区4号楼5单元532室住宅楼,并用其父亲毕力格图位于库伦旗库伦镇后府居委会发行家属楼1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楼进行了抵押。借款后,刘红伟于2016年意外死亡,自2016年9月份开始,其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按月还款,逾期七个月未还,按合同约定,超过六个月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刘红伟已死亡,因此要求其妻子焦蕾、父亲毕力格图、母亲齐吉木斯作为继承人偿还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力格图辩称,2015年借的款,用我住房抵押,借款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借了18万元,不清楚还了多少钱。2016年8月份我儿子意外死亡。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焦蕾、齐吉木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刘红伟在原告处借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00元,并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至2016年9月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17937.94元,现连续六个月以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刘红伟于2016年8月份已死亡,被告焦雷系其妻子,被告毕力格图、齐吉木斯系其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及逾期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是指因清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进行的清偿。本案中原告与刘红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80000.00元,借款人刘红伟清偿借款之前已死亡,三被告作为刘红伟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该三被告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现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按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中三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三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在被继承人刘红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162062.06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蕾、齐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蕾、毕力格图、齐吉木斯在继承刘红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刘红伟欠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2062.06元及其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00元减半收取1801.00元由被告焦蕾、毕力格图、齐吉木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