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岳广峰与段国强、侯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广峰,段国强,侯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491号原告:岳广峰,农民。被告:段国强,农民。被告:侯红丽,农民。原告岳广峰与被告段国强、侯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强、侯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分计息);2、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付止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段国强、侯红丽未答辩。原告岳广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段国强和侯红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段国强和侯红丽以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岳广峰借款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段国强和侯红丽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段国强和侯红丽于2011年4月14日在文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1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国强和侯红丽向原告岳广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1日二被告借款40000元时,双方虽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但对于利息已支付时间无相应证据支持,2016年8月1日二被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利息约定情况,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强、侯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岳广峰借款14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15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段国强、侯红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岳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段国强、侯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维桃审 判 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