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晓明与周昊、吴秀琼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周昊,吴秀琼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811号原告:周晓明,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皓天,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昊,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吴秀琼,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四川省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晓明与被告周昊、第三人吴秀琼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皓天、被告周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第三人吴秀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涉及赠与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56.58.66号3单元6层301号房屋的赠与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晓明与第三人吴秀琼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和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在成都市青羊区西马街道文殊芳苑3单元6层310号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55.94㎡),原告为购买该房屋借款737327.78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原告单位协助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30万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约定将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200号原税务局集资楼503室的共有房屋(约70㎡)由第三人居住,文殊芳苑3单元6层310号房屋由原告居住和使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被告和第三人承诺购买文殊芳苑3单元6层310号房屋所欠余款30万元及装修款15万元由其偿还,并由被告和第三人提供担保;第三人提供银行征信记录并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被告不偿还房屋尾款和装修款,并以公证为要挟,多次撬锁,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第三人不提供银行征信记录,造成银行未按时发放按揭贷款,致原告所在单位向原告主张房屋余款30万元,原告被迫向借款10万元偿还单位借款,目前仍欠20万元。现原告收入有限,且处于停薪待岗状态,经济拮据、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故要求撤销涉成都房产的赠与。周昊辩称,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赠与合同时,并未作出购买房屋所欠余款30万元及装修款15万元由被告负担的承诺,原告和第三人在对被告的赠与中,未要求被告承担任何义务。吴秀琼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将其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被告,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同时,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所有的存款、股票及其收益、公积金等资产均归属于原告,用于支付房贷和对外借款,故购买房屋所欠余款和装修款等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保证人为周昊、债权人为四川大渡河龙头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担保合同虽有周昊签名捺印,但没有债权人签名或盖章,合同未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所举四川大渡河龙头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向其催款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所举借条,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借条与原告所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原告已说明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和举证逾期的理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所举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所举借款合同(贷款人候颖),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候颖借款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所举借款合同(贷款人建设银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发生,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所举录音资料,被告认为录音资料有剪辑,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录音资料语音清晰,各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语音片段和拼接,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晓明与第三人吴秀琼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2月10日生育被告周昊。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向案外人候颖借款75万元购买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文殊芳苑三单元310号房屋。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当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或任何一方生命结束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安岳县建设街人大院地税楼503室和成都市西马道街文殊芳苑三单元310室无偿且无条件让渡给被告。2013年3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与四川大渡河龙头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057327.78元的价格从四川大渡河龙头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56.58.66号3单元6层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688456、3688457号”)。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200号原税务局单位集资楼503室、成都市西马道街文殊芳苑三单元房产赠与给被告,但原告保留对成都房产的使用居住权,第三人保留对安岳房产的使用居住权;成都市西马道街文殊芳苑三单元房屋的银行按揭以及借款由原告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的银行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等由原告用于支付房贷和偿还借款。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31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共同共有的成都市青羊区西马道街56.58.66号3单元6层301号房屋赠与给被告单独所有;被告受赠后,其配偶不享有房屋份额的所有权;被告接受原告和第三人的赠与;合同经赠与双方签名、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后,由赠与双方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事宜,所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次月3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16年11月29日,因原告和第三人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所购成都房产的购房款,四川大渡河龙头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二人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及违约金3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成都房产赠与给被告,后于2014年10月31日又签订赠与合同并予公证,被告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时将成都房产赠与给被告,系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动机、以赠与子女财产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该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不得任意撤销。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除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外,还要举证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现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相关证据。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又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公证,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原告或第三人亦不得任意撤销。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赠与房产时约定有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另一原因是经济拮据、生活困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将共同财产无条件赠与给被告(后来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对前分割协议的再确认,仍属共同财产处置范畴),其与一般的民事赠与合同有显著区别,原告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及成都房产的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