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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王秀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王秀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青,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贞,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秀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延期交付涉讼房屋是案外人行为及施工总包单位拖延工程进度直接造成,非华鸿公司原因造成。(二)华鸿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王秀贞处理工程延期后的事宜,尽力减少王秀贞的损失,并通过各种优惠补偿王秀贞,不应再向王秀贞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华鸿公司可承担范围。王秀贞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华鸿公司上诉称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总承包商延期交付工程所致、其无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无据。三、华鸿公司上诉称其为王秀贞提供的各种优惠与事实不符。四、王秀贞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五、华鸿公司提到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收费标准的问题,系基于王秀贞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华鸿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秀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鸿公司向王秀贞支付违约金67044元(以购房总价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华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王秀贞与华鸿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鸿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荟珑湾花苑2座10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王秀贞;成交价859534元;华鸿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秀贞使用;华鸿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王秀贞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王秀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华鸿公司按日向王秀贞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华鸿公司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在该商品房交付入住时,给水、供电、排水、排污、通邮达到使用条件,公共照明投入使用。2.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由王秀贞自费申请开通。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王秀贞与华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讼房屋自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按照附件一中《工程交付标准》进行免费的后期装修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交付买受人使用。王秀贞在合同约定的华鸿公司向其交付涉讼房屋的日期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859534元。2016年7月11日,荟珑湾花苑2座办理了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7月15日,华鸿公司向王秀贞发出收楼通知,该邮件于同年7月16日投递成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秀贞与华鸿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鸿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已构成违约,王秀贞主张华鸿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交付期限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华鸿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为两者的内部关系,并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对抗王秀贞,华鸿公司辩解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当地租金水平、现行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并不过高,华鸿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讼房屋已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华鸿公司收楼通知于2016年7月16日送达王秀贞,华鸿公司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华鸿公司应以已付房价款859534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交楼违约金67044元予王秀贞(859534元×0.0003×2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华鸿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044元予王秀贞。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05元,由华鸿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华鸿公司和王秀贞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针对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华鸿公司向王秀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044元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华鸿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王秀贞。本案中,涉讼房屋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华鸿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方向王秀贞送达收楼通知。华鸿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鸿公司有关逾期交付房屋系因案外人行为及总承包商延期交付工程所致、无须向王秀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鸿公司提出,其已积极配合王秀贞处理工程延期后的事宜,尽力减少王秀贞的损失,并向王秀贞提供的各种优惠已超出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不应再向王秀贞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华鸿公司在违约后采取措施减少王秀贞的损失是其应尽义务,华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第二,华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王秀贞提供的优惠已超过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华鸿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是否给予王秀贞优惠,这仅是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约定的内容,不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华鸿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理据。华鸿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经超出华鸿公司可承担范围,应当予以降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判决华鸿公司应向王秀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0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鸿公司降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