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子义与尚好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义,尚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450号原告:高子义,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靖边县。被告:尚好生,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高子义与被告尚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好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从贷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费用15500元,因当时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给原告打下15500元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承诺于2012年3月份前偿还10000元不计息,利息下5500元年底付清,借款后,直至被告也分文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尚好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即贷款条据一支。对该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好生在原告高子义处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费用15500元,因当时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给原告打下15500元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如果被告于2012年3月份前偿还10000元,则借款全部不计利息,剩余5500元年底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3年清偿了5000元的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利至今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好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对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尚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子义借款本金1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尚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