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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久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久田,常艳林,代清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久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艳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清义。再审申请人邓久田与被申请人常艳林、代清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久田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之前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不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缺少当事人,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针对申请人邓久田与被申请人常艳林于2003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邓久田在另案中主张终止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邓久田与常艳林之间的流转合同有效。本案中,邓久田主张土地流转合同无效,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已在另案中予以认定和表述,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邓久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邓久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