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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执41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梁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梁潇,杭州凯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万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41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强。被执行人梁潇,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杭州凯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石鸽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玲珍。被执行人万海华,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梁潇、杭州凯德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万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0421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将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梁萧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37号现代之星大厦2106、2107室房地产,执行到1943074元款项。另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等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戴卫国执 行 员 潘国东执 行 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韦文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