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良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再审申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03刑申10号黄良平:你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潭中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你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法律错误;2、申诉人生产、销售豆芽没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没有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卫生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使用和销售有明确规定,申诉人明知“AB粉”有毒、有害且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在绿豆芽生产中使用该物质,并且将生产出来的绿豆芽进行销售牟利。经检验,从申诉人处扣押的绿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A粉的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B粉的主要成分是赤霉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均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原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的行为系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构成该罪并不以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为前提,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没有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原二审裁定应予维持。望你接到通知书后,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