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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龚亚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亚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亚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龚亚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畔小区星苑内,采取撬开电动车前轮U型锁的方式,盗窃失主洪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奇蕾牌TDR140Z型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龚亚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畔小区星苑内,采取撬开电动车前轮U型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接通电动车电源的方式,盗窃失主刘某堂停放在楼道里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王派牌TDR096Z型二轮电动车1辆。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次日,被告人龚亚新再次到该小区出现时,被群众报警抓获。2017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龚亚新在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钰龙湾小区门口附近,趁人不备之际,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窃得失主周某华的价值人民币1037元的红色王派牌TDR096Z(48V20A)型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龚亚新骑行电动车至汉阳大道钟家村地铁站B站口时,被民警盘查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亚新具有多次盗窃,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亚新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龚亚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亚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龚亚新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亚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亚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