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海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怡,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1984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89年8月10日因犯脱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判盗窃罪余刑5年9个月20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9个月;2015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海怡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57号“兰州市供电局家属院”向梁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从杨海怡处查获毒资100元及剩余毒品海洛因2.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怡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继续贩卖毒品,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怡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海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