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毒资1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