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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广利与息世有、胡玲、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利,息世有,胡玲,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83号原告:陈广利,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息世有,住所地抚松县。被告:胡玲,住所地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胡玲。原告陈广利诉被告息世有、胡玲、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受理,2017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利、被告息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玲、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息世有与胡玲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缺乏经营资金,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20万元,2012年4月2日又给了2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和借据,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款。借据的落款日期写错了,出具借据的日期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日期是同一天,都是2016年1月19日到期。借款至今没有偿还。采石公司之前的法人是息世有,后变更为胡玲,胡玲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采石公司一直由胡玲跟息世有经营,收入都属于胡玲和息世有的,被告所说的合伙人也找不到,故这笔借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息世有答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的时间、数额、过程都没有异议。最初是2012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后重新核算的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的“息世有”三个字都是被告签的字,借据也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代表公司签的,原告出示的借据是哪天出具的记不清了,重新核算后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8月30日。借款事宜虽然一直是被告跟原告交涉,但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不同意由被告和胡玲个人承担,公司还有一个合伙人叫袁XX。被告跟胡玲是夫妻关系,胡玲是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公司经理,平时都是被告出面经营公司,胡玲不在公司工作。借的40万元用于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周转,原告也知道,借款的时候被告是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玲,之后胡玲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跟胡玲没有其他工作,靠这个公司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公司的主要收入都用来支付被告跟胡玲的生产生活。截止目前,该笔借款还没有还。被告胡玲、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息世有与被告胡玲系夫妻,被告胡玲是被告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息世有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笔借款用于采石公司经营。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息世有针对上述欠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息世有就上述借款重新核算后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生产需要,以抚松县六合采石场及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1、乙方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使用期限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2、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需将40万元整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该款借据。3、按照本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按期一次性返还借款。如逾期不还,甲方有权接收乙方经营的石场的所有设备(铲车、钩机)。4、如有争议,可起诉至靖宇县人民法院。甲方签字陈广利,乙方签字息世有。2016年1月19日。”被告息世有还为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借据,内容为“今借陈广利现金40万元整,期限2016年8月30日还清。欠款人: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息世有。2016年8月30日。”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2年3月30日抵押借款协议、借据、2012年4月2日收据、2014年3月27日抵押借款协议、2016年1月19日抵押借款协议、落款时间2016年8月30日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息世有因采石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息世有与被告胡玲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均为息世有,借款用途为采石公司,息世有自认与被告胡玲没有其他工作,靠采石公司的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采石公司的主要收入都用来支付被告跟胡玲的生产生活,且胡玲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经多次核算后预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三被告立即返还,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世有、胡玲、抚松县六合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陈广利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称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