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文军、孙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汪文军、孙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苏A×××××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严重疏忽、行经事发路段遇行人过道路未注意避让,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于某2,致被害人于某2颈部、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事发��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庭另行处理,被告人邵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