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文钎、赵芳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文钎,赵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49号申请执行人:丁文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赵芳红,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天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丁文钎与被执行人赵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芳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丁文钎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丁文钎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二、向申请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费295元。本院当日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芳红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赵芳红在公安厅登记有五辆摩托车外,其他无存款、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人民币3635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许大虎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安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