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6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高兴义与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义,李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6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义,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梁,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兴义因与被上诉人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兴义,被上诉人李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义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8月15日,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一年。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梁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约8700元(按1.5%计算,每月300元,暂从2015年8月15日算至2018年1月15日)实际利息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李玉贵因砖厂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李玉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月利息为300元,由被告高兴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玉贵向原告清偿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成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李玉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由于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玉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高兴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玉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李玉贵向上诉人李梁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李玉贵向李梁出具借条,高兴义为保证人,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高兴义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高兴义主张其为一般保证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主张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反称,其本人确实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如果李玉贵死亡,不用经过法庭,他会偿还该笔借款。故上诉人高兴义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玉贵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兴义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高兴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慧审 判 员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