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某仕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仕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仕,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仕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仕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永华泰海棉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华泰公司)担任海棉生产线员工及卸料员,案发当日负责交接聚醚多元醇(俗称黄油)。2016年6月,永华泰公司向惠州市大亚湾中海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24.16吨聚醚多元醇,并雇用中外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运载该批货物。同月3日16时许,身为中外运瑞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同案人李某坤(已判刑)驾驶粤L393**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07**挂集装箱半挂车运载该批聚醚多元醇到永华泰公司。在卸油过程中,负责货物交接的被告人杨某仕与同案人李某坤合谋,将油罐车内卸余的10.79吨聚醚多元醇(每吨人民币9150元,价值共98,728.5元)运走准备销赃。在离开途中,同案人李某坤被永华泰公司管理人员詹某添、詹某业驾车拦停并带回公司,被告人杨某仕被逃脱。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杨某仕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拍照,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君塘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汕头市潮南区永华泰海绵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4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詹某添、詹某业、林某芬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洪某隆的陈述和同案人李某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侵吞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仕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仕的职务侵占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仕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 剑 锋人民陪审员 周 春 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 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