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席某与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孙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8民初45号原告席某,男,生于1949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两当县。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1953年12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两当县,系原告妹夫,为原告指定监护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男,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孙某,男,生于1955年6月29日,汉族,现住两当县。原告席某与被告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何某、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1988年,原告与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7.5亩耕地用于生产经营。自1993年,原告与被告岳母杜桂英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断断续续生活,生活期间,被告便耕种原告土地。2005年,被告岳母离开原告后外出,原告一直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均拒绝。原告便请求两当县金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承包地17.5亩及3.2亩自留地。2.请求被告赔偿无权占有原告承包地的损失16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土地承包合同》及两当县金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某辩称,其岳母杜桂英自1985年就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他现在所种的原告的承包地是原告不要,送给岳母杜桂英的。2003年,杜桂英把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给了被告,让被告耕种。被告耕种了原告地名为新树坪的5亩承包地,另外有所有权人为杜桂英林权证”两林证字(2006)第1833号”上地名为大梁上的7亩耕地。被告认为,原告将杜桂英赶走了,而现在被告要赡养杜桂英,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合适的。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当县金洞乡大滩村阳坡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分别地名为仓房后(2亩)、新树坪(5亩)、对面子(3.5亩)、沙崖湾(2亩)、架板台(5亩)耕地的经营权,共17.5亩。对于原告承包合同内地名为仓房后、沙崖湾,被告没有耕种,双方无异议。被告耕种杜桂英的林权证上地名为大梁上的7亩地,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中地名为架板台的耕地为同一片地。另,地名为对面子的3.5亩耕地,地内由金洞乡统一规划种植的核桃树已挂果,被告管理并获取该耕地上核桃树的收益,新树平5亩耕地被告种植粮食作物,在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期间,一直由被告纳税,原告领取补贴。当庭认定,被告现耕种和收益原告承包合同内地名为新树坪、对面子的耕地共8.5亩。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岳母杜桂英生活期间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某耕种的新树坪、对面子的8.5亩耕地,未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该地经营权仍登记在原告席某名下。原、被告诉争的8.5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席某所有。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席某请求被告孙某返还其无权占有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自留地的诉讼请求,此类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新树坪5亩耕地内种植的作物收获后将承包地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席某;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对面子3.5亩承包地及地内核桃树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席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席某承担17.5元,被告孙某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