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俊与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兵,罗国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31号原告:胡俊,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善溪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被告:罗国红,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原告胡俊与被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吴兵、罗国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罗国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宏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畅公司、吴兵、罗国红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51697.14元(医疗费46707.5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943.2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105.5元、食宿费3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初,罗国红从宏畅公司处承接窑炉维修项目,并从大冶市雇请胡俊等8人维修窑炉。2016年1月1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宏畅公司使用吊车向窑内运送物料时,将正在作业中的胡俊砸伤,胡俊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年2月2日经白洋园区综合执法局白洋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实,该窑所有权人为吴兵,吴兵生产的石灰卖给宏畅公司。吴兵作为窑炉的所有权人,将窑炉维修项目交无相应资质的罗国红进行维修,宏畅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向窑内运送物料时致胡俊人身损害,吴兵、罗国红、宏畅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畅公司、吴兵、罗国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吴兵为维修自己修建在白洋××村租用土地上的窑炉,借用被告宏畅公司的名义,与无窑炉维修资质的被告罗国红签订了《窑炉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罗国红在签订合同之后,雇请了包括原告胡俊在内的8名工人,在宏畅公司员工田喜娣的现场监管下对吴兵所有的窑炉进行维修。2016年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在进行耐火砖吊装作业时,因吊篮与窑膛壁发生碰撞导致吊篮倾斜,耐火砖连续坠落,将在窑膛内进行施工的胡俊及案外人胡善明砸伤。胡善明因抢救无效死亡。胡俊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处医疗费41707.54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关节盂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全休3月;···4、继续肋骨带外固定;5、继续左上肢三角巾悬吊,每月复查;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8、不适随诊”。2016年8月25日,胡俊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俊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日18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胡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罗国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兵明知罗国红无相应资质,仍将窑炉维修工程发包给罗国红,存在过错;被告宏畅公司对窑炉维修承担了现场监管职责,宏畅公司对施工现场及安全生产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吴兵与宏畅公司应当与罗国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俊主张的医疗费41707.54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943.2元、护理费7677.9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105.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纠正后支持36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307元,因其所提交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在本地因意外受伤,有近亲属陪同往返就医和护理的情形,故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370.14元,由被告宏畅公司、吴兵、罗国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兵、罗国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俊149370.1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宏畅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吴兵、罗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笑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