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与李国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国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4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1-2)。负责人韩光聚,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李国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70,原告依约向原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31654.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欠款本金131602.17元、利息27434.65元、滞纳金72617.2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国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李国杰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70。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载明:利息收取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境内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境外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超限费。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截至2016年12月20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款项为:欠款本金131602.17元、利息27434.65元、滞纳金72617.24元,共计231654.06元。以上事实由信用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消费、还款、欠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分期手续费。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被告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通知精神,对2017年1月1日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31602.17元、利息27434.65元、滞纳金72617.24元,共计231654.0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李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陈晓菲审判员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