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明华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华,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沈芳,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负责人许健。委托代理人哈恒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明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刘明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曹路大基地南扩1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内村民住房补偿安置结果;(2)其他特征描述:截止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签约住房户的补偿结果。”浦东规土局收到刘明华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期告知,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编号为沪浦规土告﹝2016﹞150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浦东规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刘明华,经审查,刘明华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浦东规土局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浦东规土局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刘明华。邮寄凭证显示妥投,并由刘明华本人签收。刘明华称未收到《告知书》,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浦东规土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答复,并于原审庭审中当庭追加诉请,请求撤销《告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刘明华要求浦东规土局公开截止于2016年6月20日《曹路大基地南扩1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内已经签约住户的补偿安置结果,浦东规土局称因基地尚未结束,未对相关补偿结果进行汇总。同时浦东规土局经查询,发现并不存在刘明华所需要的信息,据实答复刘明华,并无不当。关于刘明华称未收到《告知书》的问题,根据浦东规土局提供的挂号信回执凭证及查询详单,都显示刘明华已签收,对刘明华称未收到《告知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存在由于邮局投递不当导致邮件未如期送达刘明华的可能,刘明华在本案中也就《告知书》提出了撤销的主张,并未影响刘明华的实际权利义务。综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并且浦东规土局据实作出的告知,并无违法情形。故刘明华要求浦东规土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及撤销《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明华负担。刘明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明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掌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应予公开。上诉人直至原审庭审才收到《告知书》,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处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原审期间未提出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经查找,被上诉人未制作上诉人刘明华要求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刘明华申请的政府信息为“(1)《曹路大基地南扩1号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内村民住房补偿安置结果;(2)其他特征描述:截止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签约住房户的补偿结果。”被上诉人经查询后确认其并未制作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局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经延期后作出《告知书》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于法定期间作出《告知书》,并否认原审期间提出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挂号信回执凭证、查询详单及原审庭审笔录明显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明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