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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余发林、张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余发林,张志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柏根,该行职员。被告:余发林,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张志娟,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余发林、张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柏根,被告余发林、张志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抵押物的房屋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发生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且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8347.9元);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915室、1016室两套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余发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志娟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对申请项下形成与贵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发林签订正式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2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为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本合同中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同意以住房设定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发林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向原告申请320万元的贷款并委托原告将320万元发放至叶曹先的账户,原告收到被告余发林提交的申请书于2014年9月2日将320万元发放至叶曹先账户,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到期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被告余发林、张志娟答辩称,被告夫妻是普通农民,也没有特别的收入来源,因为被叫去签名买房,却成了绿城高档度假公寓的十一套房产持有人。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借款资金最终流向杭州千岛湖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结合与本案有关联的(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件看,房屋买卖过程中涉及绿城公司的严重违规操作问题。在(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及其他购房人已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的抵押权实现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为宜,待(2015)杭淳民初字第236号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余发林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志娟系被告余发林之妻,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栏签字确认。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发林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可在3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8月27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若被告余发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余发林、张志娟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915室、1016室为本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4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9日,被告余发林向原告申请用款320万元,原告予以同意。《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载明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余发林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均由被告余发林、张志娟办理,故抵押、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余发林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发林、张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320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58347.9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同时给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在被告余发林、张志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度假公寓6幢915室、1016室两套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发林、张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辰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