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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勇与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48号原告:吴勇,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颜涛,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勇诉被告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2016年8月2日10时07分许,被告颜涛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由横山社区向吉刘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吴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勇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在鄂州市××区蒲团卫生院住院16天。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1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颜涛,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颜涛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4,914.30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吴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颜涛驾驶证、鄂G×××××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颜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鄂州市蒲团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证据八、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医师执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损失。证据九、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被告颜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10,000.00元。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医师执业资格证未标注使用时间,无法佐证原告是否具有医师资格。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仅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吴勇对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勇认可被告颜涛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吴勇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0时07分许,被告颜涛驾驶鄂G×××××号牌小型客车由横山社区向吉刘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吴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勇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计27,164.32元,被告颜涛垫付2,00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早期功能锻炼;院外继续换药,术后满2周拆线;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9日,原告吴勇在鄂州市××区蒲团卫生院住院14天,住院诊断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去医疗费3,109.17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后原告吴勇依照医嘱在医院复查计791.00元。2017年1月13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鄂G×××××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颜涛,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吴勇居住在南浦路与××大道处吴王公馆3-17-1705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吴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颜涛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吴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依法在鄂G×××××号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陪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颜涛承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其他损失要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以2016年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勇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31,0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元/天×21天);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118.5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0%);6、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7、误工费:23,335.89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47,320.00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时间为180日);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2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11、车辆损失:酌定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110.98元。原告吴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00,936.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5、7、8、9项计90,436.46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39,110.98元-100,936.46元-(31,064.52元-10,000.00元)×10%-2,500.00元],计33,568.07元;保险免赔4,606.45元(139,110.98元-100,936.46元-33,568.07元),由被告颜涛承担。被告颜涛垫付2,000.0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预付10,0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勇90,936.46元(100,936.46元-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勇33,568.07元,合计124,50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涛赔偿原告吴勇2,606.45元(4,606.45元-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98.00元减半收取1,499.00元,由被告颜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