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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幸福源热力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幸福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培斌,村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幸福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作敏。上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幸福源热力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开挖沟渠、铺设管道,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青岛幸福源热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土地上开挖沟渠铺设供热管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位于原大屯三窑厂处的土地一块面积14亩(附图),交付给甲方使用,由甲方用于建设供热站项目,甲方支付使用费,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9月底止”。随后,被告在原告与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的地块建设供热站,供热站西侧紧邻沽河大街。涉案管道自被告公司北墙处引出,向西至沽河大街东侧,后紧邻沽河大街东侧自南向北延伸。被告所安装的管道埋于地下,对相关土地进行了回填,从表面看不出有挖埋管道的痕迹。与被告埋设的管道平行相邻,有新奥燃气埋设管道的标注。被告公司北侧至可耕地中间的土地,原告已出租给第三人,并建设了相关房屋。勘察时,与可耕地西侧相对应的空场处,有主体不明者所种植的农作物,原告称不知道是由谁耕种的,该地并未承包给个人。原告出租给案外人的土地紧邻沽河大街的位置,系排水沟,杂草丛生。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不通过原告土地的方式对管道进行改道,将已铺设的管道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向原告释明被告虽为盈利性企业,但作为供热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在铺设管道以后,已恢复了管道上土地的原貌,且管道已投入使用,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虽为盈利性企业,但作为供热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其在铺设管道以后,已恢复了管道上土地的原貌,且管道已投入使用。第二、被告铺设管道时选取了适当的地块及铺设路线。该地块紧邻沽河大街东侧,大部分为排水沟,且有燃气管道铺设于此。第三、原告与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其出租的土地用于供热站建设,应当预见供热站需要铺设管道。第四、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以不通过原告土地的方式对管道进行改道,将已铺设的管道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法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铺设管道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待证据充分后以其他请求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为盈利性企业,但作为供热公司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且其铺设管道的地块紧邻沽河大街东侧,大部分为排水沟,亦有燃气管道铺设于此,管道上已覆土恢复原状,未有证据显示对周围地块造成不良影响;而上诉人与胶州市李哥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其出租土地用于供热站建设,应当预见供热站需要铺设管道,在铺设管道时也未予制止或主张权益;且现对已铺设使用的管道进行拆除改道,费用过高,也影响城镇供热的公共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屯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