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太东、郭秀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太东,郭秀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389号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被告人:章太东,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郭秀兰,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人章太东、郭秀兰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章太东、郭秀兰主动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向花审 判 员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