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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蒋波与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方敏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波,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蒋波之夫),男,1965年1月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涵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红,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88号21楼2106室。法定代表人:杨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蒋志红,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上诉人蒋波与被上诉人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方敏以及原审被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志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何涵嫣,被上诉人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被上诉人方敏以及原审被告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付 双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