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90王小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磊,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小磊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1351元、退赔被害人邓某损失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48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小磊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磊撤回上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葛 进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宜昕附: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