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韩露、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露,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露,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128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甘德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臣,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露与被上诉人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立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韩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宏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露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分别为:授股证书复印件、《关于公司骨干股权激励的决定》及大宏立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而一审判决回避了后两份证据;另本案中,成都宏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涉及韩露的投资金6万元的资金来源未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韩露提供的证据不是孤证。大宏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宏立公司履行授股承诺,向韩露给付大宏立公司股份60000股,并及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依法判令大宏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大宏立公司在2013年7月3日前的公司名称为“成都大宏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韩露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大宏立公司工作,2010年4月28日经大宏立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部长。2010年11月16日,大宏立公司发出《关于公司骨干股权激励的决定》,主要载明:1、公司将参考职务、岗位、综合素质等因素授予公司骨干一定数量的股份;2、被授予股份骨干员工从2010年7月7日起在本公司工作满三年,全额享有所授予股份。从2010年7月7日起三年内,若因个人原因离开本公司,则所授股份无效。若因公司原因产生岗位或职位变动,所授予股份将按照岗位或职务作相应调整;3、所持股份仅限内部流通,并需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经公司批准并备案后方可执行。员工离开公司时必须将股份转让给本公司员工,或按照市场价值转让给公司等。2012年5月、2014年10月,大宏立公司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被激励对象(包括韩露)持股平台的方式,先后对被激励对象实施了股权激励。2016年1月30日,韩露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关于解除韩露劳动合同的协议》,韩露并于当日领取了2015年度奖金及一次性补偿金共计49940元。另查明,韩露在离职前已将其持有的激励股份进行了转让。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韩露作为大宏立公司股权激励对象以及韩露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被告股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韩露认为,大宏立公司仅授予了21986股,并未完成激励。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宏立公司是否承诺授予韩露60000股?若是事实,该承诺是否全部实现?韩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成都大宏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授股证书》(以下简称授股证书)复印件及手机拍摄的授股证书照片。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韩露除其陈述外,所提供的授股证书复印件及手机拍摄的授股证书照片均系复制品证据,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韩露并不能提供任何可以佐证该事实的其他证据,以及提供授股证书原件留存于大宏立公司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露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韩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露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大宏立公司是否承诺向韩露授予60000股。韩露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授股证书复制件、《关于公司骨干股权激励的决定》及大宏立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授股证书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关于公司骨干股权激励的决定》中虽有关于公司将参考职务、岗位、综合素质等因素授予公司骨干一定数量的股份的记载,但并无授股人员、授股数量的具体记载,不能证明韩露提供的授股证书复制件的真实性。另,大宏立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也与韩露主张的大宏立公司承诺向其授予60000股的事实缺乏关联性。韩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宏立公司承诺向韩露授予60000股。综上所述,韩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红审判员 张琦审判员 苏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卿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