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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怀柔中唐医院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怀柔中唐医院,任吉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怀柔中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金台园*号。法定代表人:王靖,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明,该医院法务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吉英,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北京怀柔中唐医院(以下简称中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任吉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唐医院申请再审称,中唐医院有新的证据,即(2016)京0116民初3084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属程序违法;中唐医院还提供新的证据,即律师函、收据以及账目往来凭证,证明任吉英之夫是托管方北京昌平京城博爱医院的人,与中唐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任吉英与中唐医院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庭审笔录记录错误,将案号错写成审理(2016)京0116民初3084号案件,属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综上,中唐医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唐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唐医院虽提供新的证据,但其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中唐医院与任吉英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任吉英曾以北京仁和通医院为被告起诉,但因北京仁和通医院更名为中唐医院,故任吉英撤回起诉,而并非撤回实体权利,中唐医院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中唐医院主张本案二审庭审笔录记录错误,属于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唐医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怀柔中唐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继红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明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