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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3482王萍与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482号原告:王萍,女,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系王萍女儿),住海安县。被告:李金荣,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诉被告李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0元、误工费333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1元、修车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275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荣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李金荣驾驶苏E×××××汽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为责任无法认定。李金荣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金荣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事发后,其垫付了医药费1158.75元、预缴医药费1500元、自己车辆修车费12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金荣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对责任进行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双方的过错以确定最终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9时18分左右,李金荣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杭街苏虹西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车辆与沿星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的王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萍跌地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哪一方当事人行经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故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当日,原告王萍即至苏州九龙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王萍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事发当日,李金荣为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158.75元。并预缴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合计发生医疗费4089.15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5月14日、7月31日、8月1日在相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728.69元。2016年12月23日,原告在九龙医院复诊,发生医疗费76.25元。2016年12月22日,经园区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萍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萍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王萍父亲为王士涛,1946年12月31日出生;母亲为沈兰英,1946年1月14日出生。王士涛与沈兰英共生育二儿一女。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李金荣名下。李金荣为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李金荣提交的发票、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本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加上被告李金荣已支付的医疗费,本院总计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052.84元(1158.75+4089.15+728.69+76.25)。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四个月,其年收入为10万元,故主张33300元。原告提供了苏州好师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年收入10万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年收入10万元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对于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可按建筑行业标准年收入56694元计算相应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四个月。故误工费为18898元(56694÷12×4)。三、修车费。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故主张100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车辆损坏或进行维修的任何证据,故对于修车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认定如下:护理费6000元(100×60)、营养费3000元(50×60)、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8915.84元(6052.84+18898+6000+3000+400+80304+16741+5000+2520)。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9052.84元(含医药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127343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为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王萍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应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未超过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已超过11万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依交强险赔偿原告119052.84元(9052.84+110000)。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63元(127343+2520-110000)。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即人保苏州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138915.84元。因被告李金荣已支付原告2658.75元(李金荣为自己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47元,为减轻双方诉累,上述款项折抵后,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李金荣2111.75元(2658.75-547)。扣除上述款项后,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6804.09元(138915.84-2111.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萍赔偿款136804.09元(款项打入下列账户:户名王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相城蠡口支行、账号62×××3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金荣2111.75元;三、驳回原告王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王萍负担31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547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继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