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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645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4元;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百味林山楂条一袋,价值人民币5.4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异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辩称,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了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信息有欺骗、隐瞒、误导等欺诈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的商品在全国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就是被告所销售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商品,且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不能确定被告作为证据的商品是被告销售。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人民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是一根头发,其能用肉眼明显识别出来,且该物质无毒无害,不会造成误食,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的情况发生,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因此并非食品安全问题。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不应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商品,继而提起诉讼,原告存在恶意牟利的主观故意,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关于退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百味林山楂条一袋,价格为人民币5.4元,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其在该商品封闭包装袋内发现有一根长发(包装为透明塑料袋),为此原告请求退货并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实物、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食品中混有异物,故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所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中确混有异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退还所购买的百味林山楂条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5.4元折抵);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瑜货款人民币5.4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瑜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富民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